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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评审小组的组成】_关于政府采购评审的专家管理制度推荐(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条件)

时间:2023-12-30 作者:本站作者 来源:网络

政府在进行采购评审的时候,需要专家的管理与指点,人们需要好好学习,接下来让我们来看看关于政府采购评审的专家管理制度推荐吧。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一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现将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省有关规定和我市政府采购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1、泉州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建立,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不必再建立各自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2、市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将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名单推荐报送市财政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发给泉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书。

3、评审专家的具体专业领域分类如下:

(一)设备

电器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通讯设备、网络设备、机电设备、电气设备、医疗设备、监控设备、安防设备、科研和教学设备、文体设备、机械设备、电梯、电子设备、音像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环保设备、给排水设备、灯具、锅炉、家俱等。

(二)交通工具

汽车、其他交通工具。

(三)办公消耗用品

(四)材料

药 品及医疗耗材、图书资料、服装制作以及建筑材料等。

(五)工程

修缮及装饰工程、系统集成及网络工程、园林绿化。

(六)服务

印刷、出版、工程咨询、监理、设计、信息技术、信息管理软件的开发设计、交通工具的维护保障等。

(七)法律、经济

(八)其他相关行业

4、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发给泉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书的专家,可纳入泉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可以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若专家库管理的专家不能满足政府采购活动的需要,除了有关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外,市财政部门还可以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及本实施意见第三条向社会公开征集。

5、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和考核。市财政部门要将专家库的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范围,负责对评审专家库的日常维护管理及候选专家资格审查和聘用。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推荐评审专家候选名单。对评审专家的考核、检验复审由市统一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统一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6、评审专家的使用。

(1)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小组的组成。评审小组的组成由采购机关和聘请专家组成,人数为5个以上单数,其中采购机关1个,其他为相关专业的技术和经济、法律专家。

(2) 评审专家的抽取、确定。我市政府采购活动,无论采用何种采购方式,不论是市级或县(市、区)级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其评审专家应从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产生。具体由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派人在开标前半天至1天到市政府部门管理的专家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抽取,人数为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的两倍,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确定。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3)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专家不能满足政府采购项目评审需要的,可以向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申请聘用所需评审专家。

7、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要求使用评审专家。如有违反,未经财政部门确定擅自使用评审专家的,财政部门除了有权否决所评审的采购项目的评审结果外,同时对采购代理机构予以如下处罚:一年内发生违规使用评审专家一次,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累计两次的,一到三年内不得从事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累计三次以上的将禁止从事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

8、评审专家候选人名单推荐报送时间为 4月 30日 前,具体条件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要求。

9、本办法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提高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江苏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以及在江苏省内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评审专家的法定监管部门。

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评审专家选聘、解聘的初审,并履行信息维护、学习培训、考核评价、信用记录、处理处罚等监管职责。

省财政厅负责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实行动态管理,并对各市、县评审专家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条 评审专家信息是评审专家库的基础数据和专家个人隐私,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章 评审专家库建设

第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按照统一规则、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原则,依法建设全省统一的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系统,实行省、市、县三级随机抽取、语音通知全覆盖。

第七条 全省评审专家实行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各市、县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开发的专家管理系统,不再单独开发建设。

第八条 专家管理系统包括专家管理、抽取管理、项目管理、报表查询等功能模块,评审专家的申请注册、选聘解聘、管理维护等实行网上在线操作。

第九条 专家管理系统通过随机抽取、语音通知等方式确定评审专家名单,并向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发送确认短信。

第十条 专家管理系统设有评价功能,由评审专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登录进行信用评价。评价记录将作为评审专家考核管理、采购人政府采购执行情况、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聘用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评审专家数量、专业分布和抽取情况等,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评审专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合财政部门积极宣传发动,动员本系统、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人员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充实评审专家资源。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七)熟悉计算机操作。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专家选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采取发布公告、文件通知等形式,征集评审专家,明确征集范围、征集专业、审核程序等。

(二)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专家管理系统在线注册登录,提交相关信息。市、县财政部门结合实际,采取在线审核或者现场审核等方式进行初审,重点审核申请人基本信息、专业信息和信用信息等,并将初审结果在线提交省财政厅。

(三)省财政厅对初审结果审核通过后,将申请人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由市、县财政部门发放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聘书,聘期三年。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专家开展政府采购业务上岗培训和日常培训。

第十五条 聘期届满前三个月内,评审专家可以提出续聘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初审、省财政厅审核通过后续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所学专业或所从事专业、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回避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登录专家管理系统办理变更。专业技术职称等评审专业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证明材料现场审核。

评审专家因故六个月以上不能参加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登录专家管理系统办理请假,暂停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登录专家管理系统,从省财政厅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1:3比例随机抽取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选聘入库后抽取使用。

第二十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或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二十一条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专家管理系统上传主管预算单位意见及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说明,并录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信息。

省属高校、科研院所采购科研仪器设备,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在专家管理系统录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信息。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抽取、评价评审专家和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审批流程,加强内部管理。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相关材料应当归入采购项目档案备查。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抽取和评价评审专家的内部管理机制,明确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规范评审专家抽取使用操作。

第二十三条 除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专家管理系统将随机抽取出的评审专家名单保密。评审活动开始前半小时,评审专家名单予以解密。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保持通讯设备畅通,注意接听、接收语音电话和短信通知,并及时回复确认,以免影响专家管理系统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专业能力不能胜任评审的,应当主动要求退出此次评审活动。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规定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专家管理系统中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并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

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回避。

(二)为政府采购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在评审工作中不受任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监管部门或其他机构的干扰,客观、公正、审慎地履行职责,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独立评审。

(三)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1. 按时参加评审工作,不得迟到、早退,不得私下转托他人参加。

2. 在评审过程中,主动将通讯设备交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集中保管,不得擅自与外界联系。确需联系的,要有工作人员陪同。

3. 不得扰乱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秩序,不得干预或影响政府采购活动正常进行。

4. 不得征询或接受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以澄清、说明和补充为由要求供应商表达与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不同的意见,不得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评分。

5. 不得无故拒绝对评审意见签字确认,不得超标准索要评审费。

6. 不得在评审活动中记录、复制或带走资料。

7. 不得接受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财物及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加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社会活动。

(四)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五)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六)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七)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及时向采购人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八)积极参加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承担在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包括往返途中和评审现场)因自身健康原因引发的一切后果。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六章 评审费发放

第三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费;非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费,不得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支付。

第三十五条 省级评审费标准按省财政厅规定执行。各市、县可参照省级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当地标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邀请异地专家参加评审的,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增加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评审费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费。

第七章 评审专家的评价与处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江苏政府采购网”或各设区市分网,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公告评审专家名单时,不得公告评审专家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第三十九条 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评审专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登录专家管理系统,就工作纪律、专业能力、政府采购业务、职业道德等互相评价。

评审专家可以在专家管理系统中查询本人评价记录,并就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评审专家评价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可以根据评审专家评价记录、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动态调整评审专家抽取优先级。

第四十一条 对评价结果较差的评审专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核实情况,并采取约谈、书面纠正等形式督促整改。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对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及出具的意见,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行为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等处理处罚。

各级财政部门将评审专家的相关处理处罚信息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有关规定对评审专家进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受理涉及评审专家的举报、质疑、投诉后,可以视情形暂停相关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经调查未发现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恢复其正常抽取。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暂停其评审专家抽取权限,采取约谈、书面纠正等形式督促整改,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评审专家管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价结果等纳入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检查、采购代理机构检查和政府采购工作考核。市、县财政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考核评价、培训记录、信用信息等结果,加强评审专家监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的政府采购评审项目,应当从省财政厅建设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省财政厅与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加强沟通协调,推动实现评审专家库与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数据推送和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对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8日起施行。省财政厅《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苏财规〔2010〕1号)同时废止。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第十九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一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五

政府采购评审管理制度

一、总则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重要参与者,其评审结论直接影响政府采购项目的成败。为了保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公正、公平、公开,提高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

(一)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建立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建立,依据政府采购项目的类型和特点,设置设备、交通工具、办公消耗用品、材料、工程、服务、法律、经济、其他相关行业等专业领域。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建立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确保专家库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包括专家库的日常维护管理、候选专家资格审查和聘用、专家库的更和.新优化等工作。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要求,接受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管理。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采取公开招募和邀请制度相结合的方式,保证评审专家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考核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考核应当遵循“以质量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的原则,包括评审结论质量、评审效率、诚信度等方面的考核。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的重要参考,对于评审专家库管理不善、评审结论不准确、诚信度不高等问题,应当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三、政府采购评审小组的组成

政府采购评审小组由采购机关和聘请专家组成,人数为5个以上单数,其中采购机关1个,其他为相关专业的技术和经济、法律专家。

政府采购评审小组的组成应当遵循“专业齐全、权责明确、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评审结论客观、准确、可靠。

四、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程序

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具体程序如下:

(一)采购机关公告

采购机关应当在政府采购中心或者相关媒体上公告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明确采购项目的需求、规格、数量、交货期限、评审要求等内容。

(二)评审专家抽取

采购机关应当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要求人数为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的两倍,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确定。

(三)评审工作

评审小组成员应当认真审阅投标文件,根据评审标准和采购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工作。

(四)评审结论

评审小组应当根据评审结果,形成评审结论,并提交给采购机关。

(五)公示

采购机关应当在政府采购中心或者相关媒体上公示评审结论,接受社会监督。

五、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公开、公正、严格”的原则,包括内部审计、外部监督等方面的管理。

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应当健全制度、明确责任、加强培训、完善奖惩等措施,确保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公正、公正、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