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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

(司法机关追究人刑事责任的期限)
刑事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而超过了此期限,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司法机关就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是刑法的两大机能,而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就是用以调和、平衡这两大机能之间关系的一种具体制度,其重要价值在于通过督促公权力的限期行使来保护法益、保障人权。[1]
追诉时效资料
  • 中文名:追诉时效
  • 外文名:limitation of prosecution
  • 定义:司法机关追究人刑事责任的期限
  • 拼音:zhuī sù shí xiào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
  • 最长期限:20年
  • 时效中断:法律规定的事由
  • 时效延长: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0年。

    ③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才可以追诉。

    上述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是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追诉时效期限上的具体体现。因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最高程度越高,法律所规定的最高刑就越高。

    时效中断

    中断概念

    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中断举例

    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即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便中断,其追诉时效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因为行为人在前罪的追诉时效期间内又犯新罪,表明其并无悔改之意,前罪所体现的人身危害性并没有消除,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出发,因而对前罪的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例如,行为人于1980年1月1日犯一般情节的抢劫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但行为人在1988年1月1日又犯了一般情节的强奸罪。这时,抢劫罪的时效就中断,即先前的抢劫罪的追诉期限从1988年1月1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再经过15年,才不追诉。

    时效延长

    延长概念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

    延长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

    一、《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此种情况下,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这是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前提条件。

    2、行为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二、《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此种情况下,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应当立案”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公认的刑法理论,被控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

    时效计算

    一般犯罪的计算

    这里所说的一般犯罪,是指没有连续与继续状态的犯罪。这种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第89条第1款前段)。“犯罪之日”应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就不同。对不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实施行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对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

    连续或继续犯罪的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属于连续犯;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属于继续犯。就连续犯而言,是指最后的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就继续犯而言,是指处于持续状态的一个犯罪行为的结束之日。对于惯犯的追诉期限的计算,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刑法规定的精神以及惯犯与连续犯的关系来看。对于惯犯的追诉期限,也应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计算。

    理解误区

    误解

    对“追诉”二字的理解,太多的人把它混同于“开始追诉”了。对这种理解可推出“在时效内开始追诉的话就可打破追诉时效制度”,显然,这种观点陷入了追诉便使时效失效的自我矛盾的状态。

    既然《刑法》把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从法律上讲,追诉时效就已是客观存在的了,非经《刑法》的例外规定,何来“打破”?而《刑法》第八十八条对逃避和该究不究的两种情形作了打破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除此之外,《刑法》没有其他关于打破追诉时效的规定,何来“在时效内追诉了就不受时效的限制”?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4页第三自然段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有“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正解

    “追诉”既是个时点概念也是个时间概念,而“开始追诉”仅是个时点概念。从设立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可知,它不仅要求“开始追诉”的时点行为落在时效内,也要求后续的所有“追诉”行为都落在时效内。也就是说,“追诉时效”中的“追诉”是个时间的概念,“追诉”和“追诉时效”在计时上的关系是期间跟期间的关系,而非时候跟期间的关系。

    《刑法》没有“追诉破时效”的规定,那么,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在被追诉人不逃避的情况下,只要时效期限一到,哪怕案件进展已接近尾声,追诉行为也应被立即叫停并终了。

    从本质上讲,追诉时效是个倒计时的概念,从开始追诉之日起,在正常追诉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流逝,剩下的可追诉期间只能越来越短,直至到期的那一天,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追诉权也就没有了。

    案例

    追诉时效

    2007年9月6日《浙江法制报》第6版案例一,讲的是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对郑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其中讲到该案发生在1994年,公安机关当时就立案侦查,郑某也没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直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10年后的2007年才叫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导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

    侦查机关知悉被告人脱逃后,没有及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则其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

    ————张某某脱逃案

    案例要旨

    侦查机关知悉被告人脱逃后,没有及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则其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已经追诉的,应裁定终止审理。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3年4月1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核准张丽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裁定,并于同年5月4日向张丽某送达。同年9月8日,XX市看守所看管人员押解在该所羁押的张丽某到XX市人民医院就医,张丽某就诊后乘看管人员不备逃走。200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张丽某刑事拘留,并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其上网通缉。2016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将化名刘淑华、刘冰的张某某抓获。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09刑初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丽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先前故意杀人罪之判决所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张丽某死缓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黑核44906596刑事裁定:不核准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刑初12号对被告人张丽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先前故意杀人罪之判决所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刑初12号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侦查机关知悉张某某脱逃后,没有及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直至2005年11月4日才对张某某决定刑事拘留。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张丽某涉嫌脱逃罪的追诉期限为10年,公安机关在其脱逃后的10年内(1993年9月8日至2003年9月8日)没有对张丽某采取强制措施,其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对公诉机关提出张丽某犯脱逃罪的指控,应裁定终止审理。

    专家评析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犯脱逃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张丽某脱逃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其行为不属情节恶劣,其虽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亦不能对其执行死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如脱逃罪成立,张丽某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从再次被判处死缓的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

    本案中,侦查机关知悉张丽某脱逃后,没有及时针对其脱逃犯罪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直至2005年11月4日对张丽某决定刑事拘留,并以其涉嫌故意杀人罪上网通缉。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脱逃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期限,焦点便落在对“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的认定上。

    承办人认为,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不能宽泛理解,张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是对故意杀人罪采取的强制措施,不能视为针对脱逃罪采取的强制措施。脱逃罪的追诉期限为10年,公安机关在张丽某脱逃后的10年内(1993年9月8日至2003年9月8日)没有履行立案手续,没有对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其脱逃犯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对公诉机关提出张丽某犯脱逃罪的指控,应裁定终止审理。因张某某脱逃犯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故其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不能重新计算,但其脱逃期间不能计入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即张丽某脱逃前执行的四个月零五天死缓期间与其被抓获之日起连续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一审以张某某犯脱逃罪施以刑罚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黑09刑初13号刑事裁定书,以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裁定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案终止审理。

    其它法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中追诉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被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则行政机关不得因该违法行为给予行为人施以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税收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所以自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税务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五年。也就是说在税务违法行为发生后五年内未被发现,在五年后无论何时发现这一违法行为,都不能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是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之一,属于民法上的概念。违法行为本身也包括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内容。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进行法律行为,达到某种预期的内在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因此主要体现为一种过程。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则更多地侧重于结果。因此违法行为的表现,可以是一种过程,也可以是一种结果。

    参考资料

    [1] 以事立案条件下应从严认定"逃避侦查"_正义网 · 正义网[引用日期2021-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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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诉时效期限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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